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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公务员网:法律常识之刑法(十)

Tag: 湖北公务员网法律常识 2013-12-23 字号: T | T | T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
  【编者注】常识判断与其他四部分相比,更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重点在于考查考生多方面、多层次的综合知识的积累。如果说数量关系、判断推理﹑言语理解与表达﹑资料分析这四部分还可以系统归纳出各个知识点,从而有针对性的进行备考的话,那么常识判断这部分则显得并没有那么强的实战操作性。因此早下手,早积累方是上策。因此,湖北公务员考试网专家特意为广大考生整理了一套系统性的常识资料,包括“法律常识”“政治常识”“经济常识”“管理常识”“文学常识”“历史常识”以及“自然科技常识”。
  刑罚执行
  刑罚执行,是指法定的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根据判决所确定的刑罚而将其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
  缓刑制度
  一、缓刑的概念
  缓刑,是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
  缓刑的基本特点是: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持执行的可能性。缓刑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原判刑罚的不予执行是以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为条件的。如果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则应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则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我国刑法除规定了一般缓刑制度外,还规定了特殊缓刑制度,即战时缓刑制度。根据《刑法》第449条的规定,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战时缓刑制度适用于特定时间和特定对象,其法律效果与一般缓刑制度也有所不同:即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二、缓刑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72条、第74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缓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最关键的条件);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故对于累犯,我国刑法规定不适用缓刑)。
  三、缓刑的考验期
  缓刑考验期,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
  《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根据《刑法》第73条第3款的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接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已提出上诉或抗诉的案件,如果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则应从二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因为羁押期与缓刑考验期的性质不同。
  四、缓刑的考察
  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考察,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 缓刑考察的主体
  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二)被宣告缓刑者应当遵守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75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五、缓刑的撤销
  根据刑法第77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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